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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6   浏览量:1661  
  

  一、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当尽到以下义务:

  1、道路损毁修复义务

  道路出现损毁,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情况。道路出现损毁,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的,道路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2、警示义务

  主要指设置警告标志(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未尽到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未尽到道路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般认为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实施的赔偿,而不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理由是:(1)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

  (2)由于普通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的标准有很大的差别,如果适用普通民事赔偿的标准,可能导致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因赔偿而不堪负重。

  (3)《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设定赔偿责任的目的,除了合理补偿受害人损失外,主要是因此而强化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促进其及时履行职责。设定国家赔偿责任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

  2、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即道路管理者在因道路管理维护致害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形下,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推定其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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