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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会监督条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10-13 浏览量:2
【颁布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日期】2026-09-29
【实施日期】2026-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财会监督条例
(2026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会监督行为,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会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会监督,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财会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监督、问题导向、协同联动,体现客观公正,聚焦重点领域,覆盖全过程各环节,提升监督效能。
财会监督应当加强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的贯通协调,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配合协同,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联动,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完善横向协同、上下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财会监督工作,完善财会监督制度,制定财会监督工作规划,研究确定财会监督重点。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国库、政府性债务、绩效评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政府采购、财务会计等情况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协会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协会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对所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监督,按照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等管理财政专项资金,并督促资金使用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有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业协会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对本单位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内部监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主体、范围、程序、职责,保障内部监督机构或者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发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有关部门报告。
中介机构应当加强风险分类防控,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的管理体系,实行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一体化管理。
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执业准则、规则、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督促引导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健全行业诚信档案,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运用综合评价、行业诚信管理、任职资格检查、执业质量检查等方式开展自律监督。
行业协会应当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规范和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采取警示提醒、约谈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业惩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实施财会监督,应当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的贯彻落实,重点对落实下列政策中涉及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开展监督:
(一)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等优化营商环境政策;
(二)国家重大战略实施、重点领域安全能力建设,大规模设备更新、消费品以旧换新等稳增长政策;
(三)教育、医疗卫生与健康、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就业创业等民生政策;
(四)粮食安全与耕地保护、常态化精准帮扶、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和治理等乡村振兴方面政策;
(五)科技创新、产业升级、绿色低碳等发展新质生产力政策;
(六)地方政府债务管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等维护财经领域安全稳定政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实施财会监督应当强化财经纪律的刚性约束,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违反预算收入管理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税收、非税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
(二)未落实基层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优先足额保障要求;
(三)违反规定列支“三公”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兴建楼堂馆所,以及其他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新增财政供养人员、提高标准发放各类津补贴;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挪用、截留财政资金;
(六)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七)无预算、超预算安排支出;
(八)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九)超出财政承受能力出台增加财政支出政策或者实施政府投资项目;
(十)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十一)国有企业重大决策违规、内控失效、预算绩效管理不规范、薪酬与关联交易不合规、资产负债风险防控不到位以及投融资失当;
(十二)财政资金使用低效、无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虚构经济业务;
(三)滥用会计准则进行不当盈余管理;
(四)隐瞒或者虚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监督,重点监督下列行为:
(一)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
(二)挂名执业、超出胜任能力执业;
(三)在未履行必要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情况下出具报告;
(四)出具虚假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报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实施财会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可以依法采取预警、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的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按照财会监督工作计划,或者根据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问题和投诉举报情况,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对发现的系统性漏洞,应当作为日常监督的关注重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实施财会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会议纪要和问题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监督对象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制作询问笔录;
(四)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个人查询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监督对象的银行账户开立和存款流水等情况;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财会监督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隐匿、毁损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得打击报复监督人员。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财会监督工作,加强政策衔接、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调联动、会商研讨、结果共享;可以与相关行业协会实施联合监管,推动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投诉举报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各单位和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开展财会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根据财会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与下级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专项核查等工作。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对财会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督促监督对象及时整改,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情况。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督促,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可以约谈主要负责人。
对挪用财政资金、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等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问题,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可以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追责问责建议。
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结果运用,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编制、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完善制度、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依据。发现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或者管理使用存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问题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财会监督与其他监督之间应当加强监督结果共享;监督结果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合理利用,避免重复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财务、会计活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应用,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构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完善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等建设,健全财会监督数据库,推动数据共享共用,构建数智化财会监督体系,实现事前预警、事中监控、事后追溯的全流程监督。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解读、咨询解答、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帮助其规范财政、财务、会计活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加强财会监督队伍建设,提升监督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财会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会监督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财会监督工作,不得随意扩大监督范围,不得干预监督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财会监督人员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财会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财会监督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会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包括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证券监管等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本行业、本领域财政、财务、会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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