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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28   浏览量:1369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第五十条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失效变质的产品,均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服务业的经营者将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会造成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严重的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服务业经营者的这类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禁止,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首先应当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停止使用,即不得继续在服务中使用这些禁止销售的产品;同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的和库存尚未使用的)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即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应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应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所说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未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照上述各条对服务业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处罚基数应是服务业的经营者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包括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产品的总的货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禁止生产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理

·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承诺、保证不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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