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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17 浏览量:779
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指依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质量进行审查认证,对经其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标志,以确认该产品质量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因其在保证、监督产品质量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而成为《产品质量法》加以规范的对象。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里讲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是指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检验、认证两类机构不得与行政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表现于经济方面的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直接影响双方利益的关系。《产品质量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作为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应违法干预独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活动。《产品质量法》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和前瞻性,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