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286  
  
  【颁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会令〔2018〕5号
  【发布日期】2018-03-02
  【实施日期】2018-04-10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可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实质认定。
  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措施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管:
  (一)依法对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审查;
  (二)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告股权有关事项;
  (三)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媒体披露相关股权信息;
  (四)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等资料信息进行审查;
  (五)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六)对股东涉及保险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
  (七)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
  (八)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九)对保险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中国保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行政许可,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完备性;
  (二)保险公司决策程序的合规性;
  (三)股东资质及其投资行为的合规性;
  (四)资金来源的合规性;
  (五)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行政许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交证明材料;
  (三)对保险公司或者相关股东进行监管谈话、公开问询;
  (四)要求相关股东逐级披露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要求相关股东逐级向上声明关联关系和资金来源;
  (六)向相关机构查阅有关账户或者了解相关信息;
  (七)实地走访股东或者调查股东经营情况等;
  (八)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第七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投资人、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中止审查:
  (一)相关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被举报尚需调查;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四)被起诉尚未判决;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监管职责时,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者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关联关系或者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就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声明所应当承担的后果作出承诺。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该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者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并纳入保险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权管理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要求保险公司撤换有关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二)公开谴责并向社会披露;
  (三)限制其在保险公司的有关权利;
  (四)依法责令其转让或者拍卖其所持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五)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并向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通报;
  (六)依法限制保险公司分红、发债、上市等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记录投资人违法违规情况,并正式函告保险公司和投资人。中国保监会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可以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再次投资保险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中国保监会对其再次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
  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金融监管机构对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或者由指定机构承接股权的,不受本办法关于股东资质、持股比例、入股资金等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的,不受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限制。
  第九十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上市保险公司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保险公司相关股权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二)投资人通过银行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安排取得相关股权;
  (三)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资人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4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2014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2013年4月9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29号)、2013年4月17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36号)、2014年3月21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26号)同时废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4839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