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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01   浏览量:497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
  【发布日期】2021-11-24
  【实施日期】2021-11-24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的要求,遵循完整、准确、及时、有效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披露本公司基本情况外,还应当披露集团整体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保险集团公司与各级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关系;
  (二)非保险子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披露本公司重大事项外,还应当披露集团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对集团造成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
  (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除根据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披露的本公司年度信息外,还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合并口径下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
  (三)上一年度保险集团并表成员公司之间的重大内部交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管规定要求已由成员公司披露的除外;
  (四)上一年度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状况;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将本公司及集团整体的基本情况、重大事项、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登载于公司网站上。
  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发生重大事项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
  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上市保险集团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披露的相关信息,可不再重复披露。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银保监会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并表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保险集团的总体风险。
  银保监会基于并表监管,可采取直接或间接监管方式,依法通过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他受监管的成员公司,全面监测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的风险,必要时可采取相应措施。
  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保险集团公司及其金融类成员公司实施监管。
  第七十四条  银保监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保险集团的并表监管范围。
  第七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纳入并表监管范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集团公司投资的下列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或造成的损失足以对保险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通过境内外附属机构、空壳公司等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保险集团实际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有权根据保险集团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告并表范围及管理情况。
  第七十七条  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银保监会可以建立与保险集团公司以及外部审计机构的三方会谈机制,了解保险集团在公司治理、风险防控和集团管控等方面的情况。
  依据《保险法》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规定,银保监会可以请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调查。
  第七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送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并表监管报告以及非保险子公司报告等有关报告和其他资料。
  第七十九条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保险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保险集团的组织架构、管理结构或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集团公司应立即向银保监会报送报告,说明起因、目前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能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充足。保险集团公司不落实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保险子公司未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其恢复正常运营。
  第八十二条  非保险子公司显著危及保险集团公司或其保险子公司安全经营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进行整改。
  第八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投资范围、比例或股权控制层级不符合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四条  银保监会可以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对其偿付能力、流动性等风险开展覆盖全集团的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五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集团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状况等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恢复计划应当确保面对危机时保险集团重要业务的可持续性;处置计划应当避免保险集团经营中断对行业造成负面影响,并最大程度降低对公共资本的消耗。
  第八十六条  银保监会与境内其他监管机构相互配合,共享监督管理信息,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有效监管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银保监会可以与境外监管机构以签订跨境合作协议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加强跨境监管协调及信息共享,对跨境运营的保险集团实施有效的监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业务,以及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参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本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其他保险类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但名称中不带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适用。
  被认定为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保险集团,有特殊监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
  除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分支机构外,保险集团所属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
  (二)投资人通过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企业过半数表决权;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
  (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企业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企业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至少”“不低于”均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同时废止。《保险集团并表监管指引》(保监发〔2014〕96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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