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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06 浏览量:1304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21-10-28
【实施日期】2022-02-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第二章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二)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十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十)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一)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和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接受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面了解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状况,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是否严格隔离并实现独立经营和核算,全面评估风险状况。
第十八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节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二)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三)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五)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办理流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工商企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办理流程,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节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复印件;
(五)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六)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七)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八)《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十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经纪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经纪机构除外;
(二)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区域性保险经纪公司股东条件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一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四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或《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九)《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十)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一)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二)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经纪机构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接受风险测试。风险测试应综合考虑和全面了解机构、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状况,判断是否存在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和业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核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是否严格隔离并实现独立经营和核算,全面评估风险状况。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的申请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收到银保监局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二节 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公司治理完善到位,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拥有5家及以上子公司,其中至少有2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至少有1家子公司为保险经纪机构;
(九)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占集团总业务收入的50%以上;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等字样;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保险中介集团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及企业集团章程复印件;
(五)可行性报告及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设立方式或者更名方案、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公司章程、业务管理制度、资本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
(六)筹建或更名方案,包括操作流程、集团内各公司的股权整合方案、股权结构、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员工及债权处置方案等;
(七)创立大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设立集团公司或者更名的决议;
(八)《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股份认购协议等,投资人是机构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其他背景资料以及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九)加盖公章的集团重要成员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十)注册资本金实缴情况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十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银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银保监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依法备案。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五)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申请人采用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采用公司形式的,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仅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估师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业经历指保险公估从业经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伙人应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股东或合伙人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机构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