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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200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 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 或年老退休, 或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时, 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自然属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并且保险标的只能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这种自然属性和财产保险合同所体现出来的属性显著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保险标的只能是财产及相关利益。

  2. 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 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 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定额保险合同, 不存在超额保险, 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保险金额也不表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另外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 只确定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而不确定保险金额, 也就是说不确定最高给付限额。如养老保险, 由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限无法确定, 因此只约定每期领取的金额, 而一般不约定最高限额, 领取保险金的次数及总额只有到被保险人死亡才能知道。

  3. 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计算。所以,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只能根据自己对保险保障的需要和自己缴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障金额, 并将此金额订明于保险合同中, 当保险合同中订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此外, 人身保险事故给人们带来的除经济上的损失外, 还有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 这种创伤也无法用货币来衡量。

  由此可见, 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和财产保险中的赔偿金在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

  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应该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 但是, 在实际中各保险公司都对人身保险金额有上限和下限的规定。这是因为: 如果保险金额过高, 可能引起道德风险的产生, 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另外, 相应地缴纳保险费的数额也很大, 不易坚持按期缴费, 造成中途失效或退保, 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如果保险金额过低, 一方面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另一方面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会很高。

  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决定了人身保险可以存在重复投保。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可以签订多份人身保险合同,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要按照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如某人投保了平安保险公司的递增养老保险, 外出旅游时又投保了旅游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在旅游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死亡, 这时受益人就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两份保险金, 即他既可以领取递增养老保险的保险金, 又可以领取旅游保险的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还决定了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 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获得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 又可以依法向责任人追偿。这一点完全不同于补偿性合同。

  4.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 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5.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具有长期性

  人身保险合同中, 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长期合同, 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其保险期间通常在5 年以上, 有的险种则贯穿一个人的一生。保险期间可分为交费期、领取期两个阶段, 有些情形交费期长, 而领取期短, 有可能交费30 年而到期后一次领取全部保险金;有些情形交费期长, 而领取期也长; 有的险种无论在交费期内, 还是在领取期内, 都给被保险人一定的保险保障; 有些险种交费期就是保险保障期; 而有些险种在交费期内没有保险保障, 只有在领取期才享有保障。这都由具体险种、不同的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的。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承担在被保险死亡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时给付保险金。

  2.健康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需要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因疾病、分娩造成死亡、残疾以及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暂时不能工作而减少劳动收入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可单独投保,也可作为附加险。

  3.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导致残疾、死亡为保险事故,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如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航空意外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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