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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指导性案例218号)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1-27 浏览量:257
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独创性
裁判要点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目的在于确定保护对象,而非公开设计内容。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可以根据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对于无法从复制件或者图样识别的布图设计内容,可以依据与复制件或者图样具有一致性的样品确定。
3.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并不当然意味着登记的布图设计内容具有独创性,权利人仍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证推翻该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有关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基本案情
苏州赛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登记了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2012年6月8日公告,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准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某公司,已注销)未经许可,复制、销售的芯片与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质相同。深圳裕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为准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代开发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户某欢为准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裕某公司51%的股权,并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某欢后将准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东、黄某亮。在一审诉讼期间,黄某东、黄某亮注销了准某公司。
赛某公司认为,准某公司、裕某公司共同侵害了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应对准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裕某公司、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一、裕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二、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赛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裕某公司、户某欢、黄某东、黄某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能否以样品剖片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1.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样品能否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在布图设计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布图设计内容的有: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样品。其中,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是必须提交的;样品在布图设计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提交;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是基于自愿提交的,还特别要求电子文档应当包含该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并注明文件的数据格式。可见,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是获得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根据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进行。随着半导体行业的发展,布图设计能在更小的半导体基片上完成更为复杂的布图设计,其集成度大幅提高。即使按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至少放大到该布图设计生产的集成电路的20倍以上”,仍然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放大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内容的情况。此时,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样品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
2.是否只能以登记时已经公开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不同于专利法对发明创造采取公开换保护的制度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并不以权利人公开布图设计为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布图设计的登记审查时,对纸件的要求是至少放大到20倍以上,对电子版本的要求是包含布图设计的全部信息。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是纸件,对于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涉及的保密信息,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的需要,不得查阅或复制;对于电子版本,同样除侵权诉讼或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复制。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无论在登记过程中还是登记公告后,对含有布图设计全部信息的电子版本和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纸件中的保密信息均没有对公众无条件全部公开的要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在布图设计的保护上采取的是专门法模式。布图设计的保护没有采用类似对发明创造的专利保护规则,即并非通过登记公开布图设计内容以换取专用权。同时,条例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也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完全相同。布图设计的登记是确定保护对象的过程,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而不是公开布图设计内容的过程,也不是以公开布图设计为对价而获得专有权保护。
二、关于涉案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
关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首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是集成电路中元件和三维配置,不延及思想等。在体现布图设计的功能层次上由于不含有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给予保护。在这个层次之下,独创性的体现逐步增强,对元件分配、布置,各元部件间的互联,信息流向关系,组合效果等可以给予保护。其次,受保护的独创性部分应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中,也可以体现在布图设计整体中。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体设计中是否占据主要部分,是否能够实现整体设计的核心性能。如果一项布图设计是由公认的常规设计组合而成,则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具有独创性。同时,如果权利人提出的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则该部分应当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再次,独创性是布图设计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一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二是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
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进行证明的过程中,不能以经过登记备案而当然认为布图设计的整体或任何部分具有独创性。但对于独创性的证明,不能过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穷尽一切手段证明布图设计的独创性。相对而言,被诉侵权人只要能够提供一份已经公开的常规布图设计就能推翻权利人主张的独创性部分。因此,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相关法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4条第1款、第8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法〔2023〕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