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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04   浏览量:110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49号
  【发布日期】2018-11-25
  【实施日期】2013-01-01

    【修改变更】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60号),作以下修改: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收容教育场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3)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四十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违法经历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八十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八十三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九十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侵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及时发还被侵害人。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对明显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当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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