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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17 浏览量:880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1月18日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知产证据规定》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答: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服务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实际,牵头起草《知产证据规定》。
《知产证据规定》共33条,着力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突出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知产证据规定》的制定,遵循民事诉讼证据基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进一步完善了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推动构建激励、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
问: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举证难”,《知产证据规定》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难以直接获得。《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紧密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特点和实际,重点聚焦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通过一系列“组合拳”式的法律规则设计,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重点介绍四个方面情况:
首先,《知产证据规定》第一条对诚信原则予以明确。诚信原则是贯穿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严格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知产证据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通过弘扬诉讼诚信,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推动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其次,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知产证据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旨在进一步明确掌握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确保人民法院能够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再次,除书证外,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类型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也十分常见,有时还是关键证据。故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书证提供制度”的基础上,《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既包括书证,也包括其他类型的证据。
第四,为保障相关规定的实施,《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证明妨碍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问:《知产证据规定》共有八个条文涉及证据保全,请介绍一下主要涉及哪些内容,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中,证据保全是十分重要的获取证据方式之一。《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特点,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措施、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破坏已经保全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保全参与人、证据保全笔录制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等,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证据保全程序,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关于证据保全,重点介绍三个方面情况:
第一,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不配合甚至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保障证据保全顺利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或者破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相关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二,为平衡证据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证据保全应当以有效固定证据为限,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三,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防止申请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但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证据依法审查认定。
问:司法鉴定是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重要方式之一,请问《知产证据规定》有那些具体规定,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客观性?
答:知识产权案件常常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为保障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成熟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司法鉴定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司法鉴定,《知产证据规定》主要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首先,《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应限于“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而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例如是否构成专利等同侵权,以及在著作权侵权民事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等,不属于委托鉴定的事项。
其次,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事项涉及复杂或者新兴的技术问题,可能需要更为专业的检测仪器、设备。《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鉴定所涉部分检测事项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例如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科研院所、实验室、高校等,再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如果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较为特殊,或者属于前沿科技领域,可能出现该领域尚未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但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对此,《知产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有关鉴定人选任程序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以更好地解决技术事实查明问题。
问:《知产证据规定》规定,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应当采取保密措施,请具体介绍一下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既要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又不能给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非法获取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机会。《知产证据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限制接触相关证据的主体等予以明确。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相关诉讼参与人承担保密义务,具有更强的约束性和强制力。相关诉讼参与人违反裁定规定的保密义务,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