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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2-30   浏览量:1213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1号
  【发布日期】2019-11-28
  【实施日期】2019-11-2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8年10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服务效能。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一)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信件、包裹、印刷品、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的运递能力;
  (二)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业务咨询、电话查询和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
  (三)收寄、投递快件的,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地或者设施;
  (四)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快递业务的,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信息处理能力,能够保存快递服务信息不少于3年;
  (五)对快件进行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等处理的,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处理场地,配置相应的设备,且符合邮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专门从事快件收寄、投递服务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服务能力;还应当与所合作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意向书。
  第八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一)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等服务承诺公示管理制度;
  (二)投诉受理办法、赔偿办法等管理制度;
  (三)业务查询、收寄、分拣、投递等操作规范。
  第九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根据其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一)从业人员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等保障制度;
  (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制度;
  (四)快件安全检查制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监控、安检等设备设施;
  (六)配备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配置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提供快递服务有关数据;
  (七)监测、记录计算机管理系统运行状态的技术措施;
  (八)快递服务信息数据备份和加密措施。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还应当能够向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的报关数据,位于机场和进出口岸等属于海关监管的处理场地、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可以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提出。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公告;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报关数据和处理场地、设施、设备条件,申请人在提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时未实际具备,但是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能够达到的,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认定申请人符合有关条件。约定期限自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进行检查。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关工作。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提交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延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开展快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公告: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主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被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拒不交回或者逾期未交回的;
  (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的监控、安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有关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名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支机构备案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告作废相关分支机构名录: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依法变更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取消快递业务的;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分支机构停止经营快递业务超过6个月的;
  (四)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责令关闭、关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企业、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
  第二十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注销以及年度报告等执行情况;
  (三)分支机构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以及相关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变更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备案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入其快递业信用记录,并可以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09年9月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公布,2013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2015年6月24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5号修改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被检查企业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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