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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3-10   浏览量:67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日期】2023-11-29
  【实施日期】2024-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
  (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转型升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明确可容纳的摊位数以及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
  第五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肉制品(传统食品除外)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五十六条 小餐饮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小餐饮许可证。
  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信息。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备案信息公示卡,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九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八)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六)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七)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一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终止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入网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四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推动食品安全检验信息化管理,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检验资源共享。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不得免检。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的食品,应当通过网络购买样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海关落实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机制,推动落实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和重点任务,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区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第七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地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备检查力量,确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依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尚未修复信用的供货者采购食品。
  第七十八条 网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食品安全数据归集,逐步实现信息共享,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监管水平。
  第七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八十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
  第八十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八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救援、处置、调查等相关措施。
  第八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餐饮服务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进行备案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视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小餐饮超出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小餐饮许可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主要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市场主体。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及规模相对较小、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等规定,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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