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25 浏览量:99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11-20
【实施日期】2016-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和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心理异常情况告知学校,导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有关法律和国家、本省相关的规定。
第五十条 因学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教职工进行追偿。
第五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禁止向学生摊派。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其所参与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协议书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校方责任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开除、解聘。
第五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及其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学校以外的第三人,是指除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外的人员;
(五)教职工,是指学校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六)人身伤害,是指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
(七)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