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9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2-13   浏览量:187  
  
  【颁布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发布日期】2019-11-27
  【实施日期】2019-11-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9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确定,并取得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碘盐含碘量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九条  加工碘盐需要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采购,及时供应。
  加工碘盐用的碘剂不得转售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配备专职管理、技术人员,建立碘盐质量检测室,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碘盐加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质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营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碘剂购置费用以及因加工碘盐而发生的其他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如实提供加碘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碘盐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碘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营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资格或者食盐批发资格。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到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碘盐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碘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相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自然环境(水、土壤等)缺碘、人体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2199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