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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4   浏览量:31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1-30
  【实施日期】2024-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作显著标示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销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规定标注信息的;
  (五)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通过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工具等方式保证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经营企业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换货或者退回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
  (七)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凭证的;
  (八)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自动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九)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经营者入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者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或者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的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无质量合格证明且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有效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未对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及时清理的;
  (三)销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环境整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以及信息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五)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六)未督促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封签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密封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二)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不包括食用农产品)。
  (五)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
  (六)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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