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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26   浏览量:101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
  【发布日期】2014-01-16
  【实施日期】2014-01-16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9年5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3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
  (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
  (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
  (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3)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十条 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
  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细则》的有关规定。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准;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第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和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上”含本级、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驻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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