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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08   浏览量:54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发布日期】2021-04-23
  【实施日期】2021-06-10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河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执业人员培养、准入、使用、待遇保障、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稳定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开展病原学鉴定、疫情形势研判和传播规律研究、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助、信息报告、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诚信制度,将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重要作用,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六十九条 卫生健康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智能化和便利化水平,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依托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防控信息采集和应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互通互认,避免信息重复采集。
  第七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监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鼓励企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需求,开展相关应急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七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充分发挥医疗保障制度作用。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保险产品。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应急处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加大执法协作力度,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及时查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违法行为,依法公示执法信息。
  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文明开展各项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管控对象的人文关怀,避免产生矛盾纠纷。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
  第七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准确、客观、公正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引导公众理性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报告职责的;
  (二)隐瞒、缓报或者谎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
  (五)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六)其他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200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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