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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28   浏览量:56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3号
  【发布日期】2022-03-23
  【实施日期】2022-03-23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01年12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按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按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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