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如何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22   浏览量:1158  
  

  (1)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被永远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死刑,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

  (2)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由原判终身剥夺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从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 罚金的缴纳

·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64124 second(s) , 7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