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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22 浏览量:1316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55条和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是指在判处管制的同时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处管制的期限与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长短完全相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同时执行”,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是要等管制期满后再执行,而应在管制开始时就一同执行,当罪犯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罚金的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