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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1 浏览量:1007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发布日期】2008-04-18
【生效日期】2008-05-0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
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