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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0 浏览量:1073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发布日期】2000-06-29
【实施日期】2000-06-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的时间效力的批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你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实施时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