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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8   浏览量:17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发布日期】2014-10-19
  【实施日期】2014-12-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根据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作以下修改: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广商品条码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
  (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
  (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
  (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条码。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规定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八条 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
  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并将编码信息书面告知编码分支机构;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
  第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制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销售者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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