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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5)(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30 浏览量:14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发布日期】2025-12-04
【实施日期】2026-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5)(2)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实行国家统一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失信经营主体可以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向相关机构提出修复申请;对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及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
各级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行业部门信用信息系统(网站)应当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以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作为来源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第六十八条 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快速通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
第七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依法确需对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七十一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保管、流转、处置。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平等保护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对经营主体以及其他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予以回应,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经营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健全破产成本支付管理制度,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支出;落实破产重整识别机制,探索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衔接,为有继续运营可能的企业创造经营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支持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和变现,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费用保障专项基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税务处理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优化专门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破产办理机制,促进不可存续的小型微型企业迅速清算和可存续的小型微型企业有效重整。
推动人民法院全流程网上办案平台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建立破产企业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电子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涉案主体身份等信息在线查询和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机制。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涉及经营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联动,建立涉及经营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和相关问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人文生态环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城市环境、交通环境、人文环境等建设,营造生态优美、交通便利、服务便捷、生活舒适、文化繁荣的人居环境,提升区域环境竞争力,增强投资兴业吸引力。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开展城区黑臭水体整治,推动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居住环境。
第八十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保证道路畅通,促进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行。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健全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经营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与预警,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关系双方沟通协调平台,及时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引导经营主体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历史文化资源优势,统筹利用黄河文化、中原文化、红色文化、名人文化、戏曲文化、商业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打造河南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章 优化监督机制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专题调研、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律监督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召开座谈会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国家认可或者法定授权不得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并对外发布评价结果;非国家机关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案件受理、管辖和调查处理制度,负责全省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并按照规定开展职权范围内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相应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工作。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接到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八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价过程中应当运用审计部门相关审计成果。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升统计服务质量,做好统计监督。
第九十一条 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媒体发布内容失实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是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损害公共利益、未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负面清单的;
(二)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未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的;
(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经营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反规定侵犯经营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对经营主体进行摊派的;
(七)未按照规定落实对经营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八)为经营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经营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九)拒不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签订的合同的;
(十)违反规定增设政务服务事项以及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理时限或者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一)在清单之外向经营主体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要求捐赠捐献、索要赞助或者违法要求经营主体参加商业保险的;
(十三)向经营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四)超期限滞留保证金、限制保证金缴纳方式或者向经营主体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五)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不合理或者差别化待遇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和供应商的;
(十六)对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八)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九)侵犯经营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经营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二十)无正当理由,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一)侵害经营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经营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经营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奖励、荣誉;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第九十八条 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经营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九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违法向经营主体收费,强制要求经营主体捐赠、赞助等;
(三)违法强制经营主体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七)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分割市场区域、扰乱市场秩序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国家认可或者法定授权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并对外发布评价结果,非国家机关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