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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8 浏览量:5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26号
【发布日期】2021-03-31
【实施日期】2021-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2021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八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按照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并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同步进行宣传解读。鼓励推出多语言版本政策解读。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清理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合法、适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尽可能缩小实施范围,并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进行教育。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釆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和必要性,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
第六十七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在中小投资者维权、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等专业领域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专业机构应当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合同等纠纷解决效率。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督促其缩短鉴定评估时间,提高鉴定评估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网上缴费,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积极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的功能,促进具有营运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获得救济。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优先适用整体处置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分配的决策权,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十条 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财产处置、企业注销、职工安置、涉税事项、风险防范等事项。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协调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企业破产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第七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相关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和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行业指导,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二条 本市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经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后,登记的住所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在线填报的其他地址即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平台填写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的,即视为其同意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并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解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推动公共法律服务现代化,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川渝两地法律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第七十五条 鼓励律师创新法律服务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市场主体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纠纷。
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鉴定,但是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对查实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市场主体迁移违法设置障碍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拒绝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材料或者要求提供实体材料的;
(四)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五)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六)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七十九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