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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4-20 浏览量:68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
【发布日期】2023-11-29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贵州省电梯条例(2023修正)(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加贴电梯改造铭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移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移交电梯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住宅楼使用的电梯。
本条例所称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本条例所称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