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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22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2   浏览量:41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发布日期】2022-07-28
  【实施日期】2022-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人民防空、铁路、气象、通信管理、民航、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广播电视、铁路、民航、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电源等便利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要求暂时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六)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七)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
  (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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