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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2   浏览量:38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28号
  【发布日期】2020-05-19
  【实施日期】2020-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权责清单编制,全面梳理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自治区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监管对象,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等内容,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的行业、领域,实行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不同监管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同一监管部门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原则上不得重复实施抽查。上级监管部门已经实施抽查的,下级监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自治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现场检查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自治区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六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具体情形。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场主体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和上位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公布后预留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发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营商环境有损害的,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以及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作出政策承诺和签订合同、协议,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商事调解机构解决纠纷。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抵制、拖延或者妨碍人民法院执行。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十条 自治区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建立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自治区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业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三条 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公用企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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