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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9   浏览量:8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3-26
  【实施日期】2021-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按照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同步进行宣传解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清理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暂时调整适用的建议,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共用和公开公示。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三条 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阻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新业态、新产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平台以及有关案件行政处理的快速通道,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
  第六十七条 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实现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2348”热线等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川渝两地法律服务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解决各类纠纷。
  第六十八条 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联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加强程序对接、平台融合、工作联动,支持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九条 建立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财产处置、企业注销、风险防范等事项。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促进困境企业及时获得救助。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司法鉴定、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的监督、指导,督促专业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鉴定评估质量。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对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回复。
  第七十二条 探索创建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
  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要求,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企业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的;
  (三)违反规定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七)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九)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七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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