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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4 浏览量:75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11-27
【实施日期】2021-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六条 实行政府权责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和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依法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权责清单,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开。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考核评估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完善约束机制,强化监督问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全部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等内容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
第五十七条 建立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开展风险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六十条 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减少交易机会、提高保证金等措施。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第六十二条 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免于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精神,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处罚的依据和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确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或者音像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并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七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市场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步进行宣传解读。建立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改革措施及时公开和推送制度。健全完善涉及市场主体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评估调整机制。
第六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评估是否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承诺,提高政策的稳定性、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第七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三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服务资源整合和服务网络建设,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举措和法律建议。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慎重审查各类交易模式,依法合理判断合同效力,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当事人可以网上查询案件的立案、审判、结案、执行等流程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直接通过网上予以立案。
第七十六条 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企业可以网上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作为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收集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集中诉求,对影响营商环境优化提升的政策规定、管理要求、操作流程等提出合理化、可操作的建议方案,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作为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营商环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企业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六)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七)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八)不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九)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违法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上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十二)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十三)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