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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修正)(2)(已被修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1   浏览量:1344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
  【发布日期】2017-05-23
  【实施日期】2015-07-01

    【修改变更】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时间效力】已被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改    修改后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修正)(2)
  第八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管理秩序
  第五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节 违反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存在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存在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员外派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六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十二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十三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六十五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六十六条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接受案件或者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作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当事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签字。
  第六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七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
  第七十三条 能够证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四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五条 调查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七十六条 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七十七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者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七十八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者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七十九条 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八十条 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送交鉴定;
  (二)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八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材料和经批准的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第八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照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八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对自然人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证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有关权利。
  第八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
  第八十九条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将告知情况记入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九十一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十二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至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九十六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读并出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听证决定,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以人民币计算,并向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罚款收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并通知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一百零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予以记载。
  第一百零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后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登记,并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一百零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本规定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本规定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本规定所称其他送达方式,是指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以交通部令2003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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