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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2020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16   浏览量:107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4号
  【发布日期】2020-07-06
  【实施日期】2020-07-06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2年12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2020修正)(2)
  第四节 特殊环境下的轮机值班
  第七十一条 值班轮机员应当保证提供鸣放声号用的空气或蒸汽压力,并随时执行驾驶台变速、换向的命令,还应当备妥用于操纵的一切辅助机械。
  第七十二条 值班轮机员接到船舶进入通航密集水域航行的通知时,应当确保涉及船舶操纵的机械设备能够随时置于手动操作模式、舵和其他设备的操作有足够备用动力、应急舵和其他辅助设备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第七十三条 船舶在开敞的港外锚地或者开敞的海域锚泊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保持有效的轮机值班;
  (二)定时检查所有正在运行和处于准备状态的机械设备是否正常;
  (三)执行驾驶台发布的使主机和辅机保持准备状态的命令;
  (四)遵守适用的防治污染规则,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五)保持破损控制和消防系统处于准备状态。
  在开敞锚地,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商定是否仍保持与在航时同样的轮机值班。
  第五章 无线电值班
  第一节 无线电操作员
  第七十四条 航运公司、船长、履行无线电值班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和在按照要求配备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设备的船舶上工作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七十五条 船舶无线电设备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无线电操作员管理和操作。遇险报警应当经过船长批准后发送。
  第二节 值班安排
  第七十六条 船长在安排无线电值班时,应当注意下列内容:
  (一)保证无线电值班符合《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
  (二)避免与船舶安全航行无关的无线电通信影响无线电值班;
  (三)船上安装的无线电设备及其工作状态。
  第三节 无线电值班职责
  第七十七条 无线电操作员在值班时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在《无线电规则》和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值班;
  (二)定时检查无线电设备的电源及工作状态,发现设备故障时及时报告船长;
  (三)每天用标准时间信号校对无线电时钟不少于一次;
  (四)当港口国规定不能在港界内开启发信机,或者装卸、清洗易挥发的易燃易爆货物时,根据船长或者值班驾驶员的指示不得开启和修理一切发信设备。
  第七十八条 离港前,被指定为在遇险时负有无线电通信职责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无线电设备、备用电源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并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二)备妥所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文件、航行通告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要求的附加文件,并根据最新收到的资料进行修改,有不符之处立即报告船长;
  (三)按照标准时间信号正确设定无线电时钟;
  (四)天线无损坏,并连接正确;
  (五)尽可能地更新船舶将要航行的区域及船长要求的其它区域的最新气象报告和航行警告,并将这些信息送交船长。
  第七十九条 在离港并启用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在适当的遇险频率上值守,并根据船长指示向船舶报告系统发送报告。
  第八十条 在海上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无线电设备检查、测试,以保证设备工作正常。检查、测试结果应当记入无线电台日志。
  第八十一条 被指定为进行一般通信业务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考虑本船船位与可能要进行通信业务的海岸电台和海岸地球站的相互位置,并在可能通信的频率上保持有效值守。在通信时,无线电操作员应当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到达港口关闭无线电设备时,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确保天线接地,并检查备用电源是否安全、电量是否充满。
  第八十三条 遇险报警或者遇险呼叫优先于其他通信。当无线电设备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停止干扰遇险通信的任何发射。
  第八十四条 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收到遇险报警时,应当立即报告船长。
  第八十五条 本船遇险或者收到遇险报警时,被指定为在遇险事件中负有无线电通信主要责任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根据《无线电规则》的程序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十六条 值班的无线电操作员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及经过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无线电台日志的要求做好下列事项的记录:
  (一)遇险、紧急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摘要;
  (二)与无线电服务有关的重要事件;
  (三)无线电设备的状况,包括电源状况的摘要。
  在条件允许时,可以每天记录一次船位。
  第八十七条 无线电台日志存放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便于遇险通信操作记录;
  (二)便于船长查阅;
  (三)便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缔约国授权官员检查时查阅。
  第六章 港内值班
  第一节 港内值班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船长应当安排适当而有效的值班。对于具有特种形式的推进系统或者辅助设备,以及装载有危害、危险、有毒、易燃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船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特殊要求值班。
  第八十九条 船长应当根据停泊情况、船舶类型和值班特点,配备足够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班船员,并安排好必要的设备。
  第九十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的值班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确保人命、船舶、货物、港口和环境的安全;
  (二)确保与货物作业相关机械的安全操作;
  (三)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和当地规定;
  (四)保持船舶工作正常。
  第九十一条 停泊时,甲板值班人员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值班驾驶员和一名值班水手。
  第九十二条 轮机长应当与船长协商确定轮机值班安排。
  决定轮机值班人员组成时,应当考虑下列内容:
  (一)至少有一名值班轮机员;
  (二)推进功率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至少安排一名值班机工协助值班轮机员。
  轮机员在值班期间,不应当承担妨碍其监控船上机械系统的其他任务。
  第二节 驾驶值班
  第九十三条 在港内值班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掌握全船人员动态,经常巡查船的四周、装卸现场及工作场所,关注从事高空、舷外及封闭舱室内工作的人员安全,督促值班人员坚守岗位,保持部门间联系畅通;
  (二)督促值班水手按时升降国旗、开关灯,显示或者悬挂有关号灯号型;
  (三)经常检查舷梯、锚链、跳板及安全网,及时调整系泊缆绳,在有较大潮差的泊位上,应当加强巡查,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系泊设备处于安全工作状态;
  (四)注意吃水、龙骨下的富余水深和船舶的总体状态;
  (五)根据船舶种类特点,按照积载计划的要求,负责船港联系和协作,监督装卸操作安全和质量,掌握装卸进度,解决装卸中发生的问题,制止违章作业,注意天气变化及海况,及时开关舱;装卸一级危险品、重大件、贵重货时到现场监督指导;
  (六)注意及时收听天气预报,当收到恶劣气象警报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
  (七)按照船长、大副的指示或者根据情况需要,通知机舱注入、排出或者调整压舱水,并注意船体平衡;注意检查污水井、压载舱及淡水舱的测量记录;监收加装淡水和物料,加油船来时通知机舱并且注意防火安全;
  (八)发生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鸣放警报,通知船长,采取措施以防止对船上人员、船舶和货物造成损害;必要时,请求附近船舶或者岸上给予援助;
  (九)掌握船舶稳性情况,能够在失火时向消防部门提供可喷洒在船上且不致危及本船的水的大致数量;
  (十)在船上进行明火作业及修理工作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十一)不得在系泊区域内排放污油水、垃圾及杂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本船对周围环境造成其他形式的污染;
  (十二)注意过往船舶,有他船系靠本船或者前后泊位时应当在现场守望,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记下该船船名、国籍、船籍港及事故经过,并向船长报告;
  (十三)对遇难船舶和人员提供援助;
  (十四)主机试车应当在确认推进器附近无障碍物,不致碍及他船,不损坏舷梯、跳板、缆绳、装卸属具及港口设施等情况后方可进行,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 轮机值班
  第九十四条 在港内值班时,值班轮机员应当做到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防范危险情况的特殊操作命令、程序和规定;
  (二)监测运行中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系统的仪表和控制系统;
  (三)遵守当地有关防污染规定,按照规定采用必要的技术、方法和程序,防止船舶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四)查看污水井中污水的变化情况;
  (五)出现紧急情况并且需要时,发出警报并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船上人员、船舶及其货物遭受损害;
  (六)了解驾驶员对装卸货物时所需设备的要求,以及对压载和船舶稳性控制系统的附加要求;
  (七)经常巡查以判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发现设备故障或者损坏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以确保船舶、货物作业、港口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八)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船上电气、电子、液压、气动以及机械系统发生事故或者损坏;
  (九)对影响船上机械运转、调节或修理的重要事项做好记录。
  第四节 驾驶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五条 交、接班的驾驶员应当在交接前巡视检查全船和周围,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九十六条 交班驾驶员应当告知接班驾驶员下列事项:
  (一)航海日志和停泊值班记录簿所记载的有关内容、航运公司指示和船长命令,有关人员来船联系及对外联系事项;
  (二)气象、潮汐、泊位水深、船舶吃水、系缆情况、锚位和所出锚链的情况、转流时船舶回转,主机状态和其应急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与船舶安全停泊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船上拟进行的所有工作,包括积载计划、大副的要求、装卸进度、开工舱口及工班数、货物的分隔衬垫、装卸质量、装卸属具情况、危险品和重大件及应采取的预防及应急措施、贵重货、水手值班情况及与港方联系事项等;
  (四)舱底水、压舱水、淡水的水位情况及加装燃油、淡水情况;
  (五)消防设备的情况;
  (六)港口及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和鸣放的声号,港口特殊规定,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援助时船方与港方的联系方式;
  (七)要求在船船员的人数和全船人员的动态情况;
  (八)检修工作的项目、质量、进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
  (九)旁靠船、驳情况,周围锚泊船的动态;
  (十)港口的特殊要求;
  (十一)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其他重要情况,以及由于船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接班驾驶员在负责甲板值班之前应当核实下列内容:
  (一)系泊缆绳或者锚链是否恰当;
  (二)正在装卸的有害或者危险货物的性质,以及发生溢漏或者失火后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
  (三)本船悬挂的信号、显示的号灯号型以及鸣放的声号是否正确;
  (四)各项安全措施和防火规定是否有效遵守;
  (五)是否存在危及本船的情况,以及本船是否危及其他船舶。
  第九十八条 交接班人员对交接事项产生疑问时,应当及时向大副或者船长报告。
  第五节 轮机值班的交接班
  第九十九条 交、接班轮机员应当清楚交接下列事项:
  (一)当日的常规命令,有关船舶操作、保养工作、船舶机械或者控制设备修理的特殊命令;
  (二)所有机械和系统进行检修工作的性质、涉及的人员以及潜在的危险;
  (三)舱底、残渣柜、压载水舱、污油舱、粪便柜、备用柜的液位及状态,以及对其中贮存物的使用或者处理的特殊要求;
  (四)有关卫生系统处理的特殊要求;
  (五)灭火设备以及烟火探测系统的状况和备用情况;
  (六)获准从事或者协助机器修理的人员及其工作地点和修理项目,以及其他获准上船的人员;
  (七)港口有关船舶排出物、消防要求及船舶防备工作等方面的特殊规定;
  (八)发生紧急情况或者需要援助时,船上与岸上人员、相关机关可使用的通信方式;
  (九)其他有关船员、船舶、货物的安全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重要情况;
  (十)轮机部的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时,向相关机关报告的程序。
  第一百条 接班轮机员在承担值班任务前还应当做到以下内容:
  (一)熟悉现有的和可用的电、热、水源和照明来源及其分配情况;
  (二)了解船上的燃油、润滑油及淡水供给的可用程度;
  (三)备妥机器以应对紧急状况。
  第六节 货物作业值班
  第一百零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制定保证货物作业安全的规定。
  负责计划和实施货物作业的高级船员应当通过对特定风险的控制,确保作业的安全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时,船长应当作出保持货物安全的值班安排。
  载运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安全值班应当由甲板部和轮机部各至少一名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载运非散装危险货物的船舶,船长在作出值班安排时应当考虑危险品的性质、数量、包装和积载以及船上、水上和岸上的所有特殊情况。
  第七章 驾驶、轮机联系制度
  第一节 开航前
  第一百零三条 船长应当提前24小时将预计开航时间通知轮机长,如停港不足24小时,应当在抵港后立即将预计离港时间通知轮机长;轮机长应当向船长报告主要机电设备情况、燃油、润滑油和炉水存量;如开航时间变更,应当及时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 开航前1小时,值班驾驶员应当会同值班轮机员核对船钟、车钟、试舵等,并分别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车钟记录簿内。
  第一百零五条 主机试车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征得值班驾驶员同意。待主机备妥后,机舱应当通知驾驶台。
  第二节 航行中
  第一百零六条 每班交班前,值班轮机员应当将主机平均转数和海水温度等参数告知值班驾驶员,值班驾驶员应当回告本班平均航速和风向风力,双方分别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每天中午,驾驶台和机舱校对时钟并互换正午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通过狭水道、浅滩、危险水域或抛锚等情况下需备车航行时,驾驶台应当提前通知机舱准备。如遇雾或暴雨等突发情况,值班轮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备妥主机。
  判断将有恶劣天气来临时,船长应当及时通知轮机长做好各种准备。
  第一百零八条 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第一百零九条 因机械故障不能执行航行命令时,轮机长应当组织抢修,通知驾驶台报告船长,并将故障发生和排除时间及情况记入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
  停车应当先征得船长同意。但情况危急,不立即停车会威胁人身安全或者主机安全时,轮机长可以立即停车并及时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条 因调换发电机、并车等需要暂时停电时,值班轮机员应当事先通知驾驶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应变情况下,值班轮机员应当立即执行驾驶台发出的信号,及时提供所要求的水、气、汽、电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应当执行船长和轮机长共同商定的主机各种车速,另有指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在到港前,应当对主机进行停、倒车试验,当无人值守的机舱因情况需要改为有人值守时,驾驶台应当及时通知轮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抵港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存油情况告知船长。
  第三节 停泊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港后,船长应当告知轮机长本船的预计动态,以便安排工作,动态如有变化应当及时更正;机舱若需检修影响动车的设备,轮机长应当事先将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间报告船长,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值班驾驶员应当将装卸货情况随时通知值班轮机员,以保证安全供电。在装卸重大件、特种危险品或者使用重吊之前,大副应当通知轮机长派人检查起货机,必要时应当派人值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装卸作业造成船舶过度倾斜,影响机舱正常工作的,轮机长应当通知大副或者值班驾驶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 驾驶和轮机部门应当对船舶压载的调整,以及可能涉及海洋污染的各种操作,建立起有效的联系制度,包括书面通知和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添装燃油前,轮机长应当将本船的存油情况和计划添装的油舱以及各舱添装数量告知大副,以便计算稳性、水尺和调整吃水差。
  第八章 值班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 航运公司及船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除紧急或者超常工作情况外,负责值班的船员以及被指定承担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的船员休息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任何24小时内不少于10小时;
  (二)任何7天内不少于77小时;
  (三)任何24小时内的休息时间可以分为不超过2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小时,连续休息时间段之间的间隔不应当超过14小时。
  船长按照第(二)、(三)项中规定安排休息时间时可以有例外,但是任何7天内的休息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对第(二)项规定的每周休息时间的例外,不应当超过连续两周。在船上连续两次例外时间的间隔不应当少于该例外持续时间的两倍。
  对第(三)项规定的例外,可以分成为不超过3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至少要有6个小时,另外两个时间段不应当少于1个小时。连续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个小时。例外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两个24小时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一条 紧急集合演习、消防和救生演习,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演习,应当以对休息时间的干扰最小且不导致船员疲劳的形式进行。
  船员处于待命情况下,因被派去工作而中断了正常休息时间的,应当给予补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船舶、船上人员或者货物出现紧急安全需要,或者为了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者人员,船长可以暂停执行休息时间制度,直至情况恢复正常。
  情况恢复正常后,船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船员获得充足的补休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将船上工作安排表张贴在易见之处。
  船舶应当对船员每天休息时间进行记录,并制作由船长或者船长授权的人员和船员本人签注的休息时间记录表发放给船员本人。
  船上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参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制船员船上工作安排表和船员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记录格式指南》,并使用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船长在安排船员值班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船员的生理特点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员不得酗酒。值班人员在值班前四小时内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BAC)不高于0.05%或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员不得服用可能导致不能安全值班的药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船员酗酒和滥用药物。船员履行值班职责或者有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值班职责的能力受到药物或酒精的影响时,不得安排其值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八)未按照要求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九)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十)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十一)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确保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额的适任船员;
  (二)未按照要求安排值班;
  (三)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四)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五)未保证船舶安全值班;
  (六)未按照规定在驾驶台值班;
  (七)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和缩写的含义:
  (一)“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
  (二)“游艇”,系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定义的船舶。
  (三)“航运公司”,系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四)“驾驶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的统称。
  (五)“轮机员”,系指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的统称。
  (六)“无线电操作员”,系指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的统称。
  (七)“轮机值班”,系指一个人或组成值班的一组人履行其职责,包括一个高级船员亲临机舱或不亲临机舱履行其高级船员的职责。
  (八)“《无线电规则》”,系指经过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
  (九)“工作时间”,系指要求船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十)“休息时间”,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但不包括暂短的休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则的值班规定系海船船员的最低值班要求。航运公司或船舶可以根据不同的航线、船舶种类或等级制定相应值班程序和要求,但是不得低于本规则的值班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满100总吨的海船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船员值班程序和要求,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充分考虑保护海洋环境和保证此类船舶以及同一海域中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相应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船员服务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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