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30   浏览量:1784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709号
  【发布日期】2019-03-02
  【实施日期】2019-03-02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修改变更】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2)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中的“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修改为“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的检验及相关监督管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执行。”
  ……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77816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