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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19第二次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2-30 浏览量:1036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发布日期】2019-11-28
【实施日期】2019-11-2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7年12月17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2019第二次修正)(2)
第九章 保安信息联络与共享
第七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是全国港口设施保安总联络点,负责全国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各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值班室是所在地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责下列事项的全天候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收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采取保安行动,并视情通报有关部门;
(二)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为相关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保安信息。
第七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收到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港口设施名称、位置,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名称,设施内相关船舶、人员和货物,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随时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第七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相关船舶保安事件和其他船舶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港口设施,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
第七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和工作需要,向国际海事组织报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负责接收和向国内相关部门、机构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原报送单位及时发出更正信息。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核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保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的及时报送、接收、分析、转发和共享。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核发及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省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通过部网站公布与港口设施保安相关的公开信息。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但为500总吨及以上特种用途船服务的港口设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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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4号)作出如下修改: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