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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17   浏览量:1145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所谓“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所谓“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包庇、纵容”常见表现为以下三种具体行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的影响,向下属打招呼、定调子,阻挠、干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禁,使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保护伞”最为常见的行为。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地位的影响,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或者帮助的。三是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收受贿赂、徇私情,对违法犯罪活动不予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本罪系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情节轻重,危害结果如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应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不认定为犯罪为宜。

  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若同时实施,仍应以一罪论处,而不能实行并罚。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若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或者放纵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成立本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应以该其他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本罪与玩忽职守罪在诸多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二者都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其二,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制造生存发展机会,或者给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可乘之机的行为;其三,二者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即都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仅是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害。

  (2)客观方面要件不同。首先,前者之行为方式仅能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者则包括一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次,前者系行为犯,只要有包庇、纵容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后者系结果犯,在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的同时,尚需发生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方可构成犯罪。

  (3)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即都实施了"包庇"行为。其主要区别如下: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后者侵犯的则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不同。前者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二者虽都有"包庇",但含义不尽相同。在方式上,前者之包庇要广于后者,即不只限作假证明一种,还包括其他一切妨害有关机关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在包庇对象上,前罪之包庇又要窄于后者,即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及其他犯罪组织或犯罪人;此外,后者之包庇必须系事后之帮助行为,易言之,若行为人与其所包庇的对象事前有通谋的,则应直接按其所包庇的犯罪人的共犯论处,后者则无此限,亦即无论行为人事先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存在共谋,都可构成犯罪,若系事先有通谋的,则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构成;后者则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主体。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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