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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11 浏览量:177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为建设网站和接入互联网所需要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的帮助行为;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为实施交易所需的资金结算帮助行为;由于网络犯罪的技术特性,还有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作案工具的帮助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何为“严重情节”,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二、认定
认定本罪通常以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当然,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应当强调的是,如果不顾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不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难以查实的实际情况,一律将帮助对象限制为犯罪,将会导致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本意无法体现。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对象构成犯罪,但对此应作严格限制:一是必须是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例如,行为人研制盗窃木马程序并提供给一万个人用于盗窃,约定收取盗窃金额的百分之十。每个盗窃行为人只盗窃了一百块钱,并未达到入罪标准,无法定罪处罚。但是,对于盗窃木马程序的提供者,则应当例外地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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