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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相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0   浏览量:1145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商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主体适格,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所谓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是指申请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有两种: ⑴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⑵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2)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因申请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因此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

  2.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3.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其正式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4.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受理。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作了以下规定:

  (1)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2)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3)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适用条件及其程序

· 商标侵权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 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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