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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01   浏览量:139  
  


  案例一:养老机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潘某某入住某养老院,享受一级护理。潘某某居住的房间位于三楼,房间窗户右侧墙壁上安装有烟囱,系位于一楼的某浴室的燃气热水锅炉排气管,烟囱管道与窗户的距离较近。某养老院与某浴室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某日凌晨,护理员至潘某某的房间巡视时发现异常,遂将老人送至医院急诊,并通知家属。潘某某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后去世。经查,燃气热水锅炉在作业的过程中产生一氧化碳,通过排气管渗透至潘某某所住房间。

  潘某某的继承人王某起诉,请求某养老院和某浴室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某养老院作为一家养老机构,应对潘某某尽到充分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浴室排气管距离潘某某房间的窗户较近,某养老院理应预见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要求浴室对排气管道进行必要整改,亦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某浴室对排气管道的安装铺设负有责任,其明知楼上房间有老人居住,却未对排气管的位置进行整改或延伸,且在使用燃气锅炉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一氧化碳泄漏,并渗透至潘某某所住房间。综上,某养老院、某浴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潘某某一氧化碳中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对于入住的老人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对于某浴室安装的排气管、烟囱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提示,并要求进行整改,不能采取漠视、放任的态度,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浴室作为燃气锅炉的使用者、受益者,明知楼上居住的均是老人,更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配套设备、设施进行整改,避免发生有毒气体泄漏等安全事故。本案值得养老机构及其他经营者警醒,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对安全隐患的整改,这既是经营者对自身的保护,更是社会责任的体现。

  案例二:养老机构未进行适老化改造造成老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时,某养老中心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行走于平地”一项得分为10分/15分。《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载明马某某近三个月内无跌倒记录,评估为“低度危险 标准防止跌倒措施”。

  某日,马某某在某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愈合。视频资料显示,该养老中心院内有一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井盖及其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且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马某某主张其系被井盖绊倒致受伤,起诉要求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某养老中心未对其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其场所内通道上高于地面的井盖对老年人行动构成安全威胁,并导致马某某摔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提醒养老机构应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重视对经营场所的适老化改造,充分保护老年人人身安全。

  案例三: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李某某诉某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两人因琐事发生过抓扯。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尹某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后唐某某被司法鉴定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唐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唐某某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审理。后尹某某的继承人李某某起诉某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赔偿。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尹某某生命,应当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尹某某的死亡是因唐某某所致,应由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的物品等,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审理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案适用权责匹配原则划分责任,对类案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老年人突发疾病,养老机构尽到救助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王某甲诉某老年公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在王某入住某老年公寓之前,某老年公寓对其开展了健康状况评估,并作为甲方与王某(乙方)、王某甲(丙方,系王某某的子女)签订《托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乙方突发疾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由丙方决定在哪个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或由丙方同意及时拨打120急救。该老年公寓同时对老人存在的潜在意外风险等进行了告知,王某甲签署了《送养人知情承诺书》。

  某日夜间,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王某在房间内摔倒,遂扶起王某并电话通知家属。送医后,王某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转化”等,后去世。王某甲认为某老年公寓存在管理不当,导致王某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治,起诉请求赔偿。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某老年公寓对王某开展了入院健康评估,《托养服务协议书》对可能出现的“自己跌倒、突发疾病”等情形的处理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从王某入住、摔倒、突发疾病、送医救治的过程看,某老年公寓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从全国第七次人口普查结果看,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养老产业的健康发展,成为整个社会必须关心和思考的问题。本案中,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开展了入院评估,王某甲也认可并选择了半护理的养老模式,签署了相关承诺。从王某入住、摔倒、突发疾病、送医救治的过程看,某老年公寓的行为符合《托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审理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坚决防止“和稀泥”,对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养老机构频繁变更服务地点,老年人有权解除合同

        ——向某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向某某与某公司签署《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向某某提供养老服务,向某某已预缴养老费3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向某某至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的养老基地居住生活。第二年,该基地暂停经营,向某某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居住。之后,向某某返回重庆,没有再接受养老服务。向某某起诉请求退还未消费的养老服务费用。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向某某与某公司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公司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向某某带来不便,亦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养老服务费用,遂判决某公司退还养老服务费1万余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养老机构因自身经营不善,在合同约定的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后,将老年人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使得老年人频繁奔波,违背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的初衷。养老机构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适当履行合同,老年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审理法院以本案为示范,通过释法说理,诉前成功化解了同类涉众型养老服务合同纠纷百余件,实现了良好的诉源治理效果。

  案例六:实质化解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助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赵某诉某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入住某养老服务中心。某日午间,张某多次尝试自行下床未果后,自床上摔落。经同住老人告知,看护人员将张某抬至床上,当时未发现异常。晚间张某身体不适,看护人员遂联系家属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张某于当晚死亡。经查,张某房间内呼叫器安装位置距离床位较远。张某的继承人赵某以某养老服务中心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某养老服务中心赔偿。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已逾96周岁,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慢性疾病,其坠床与死亡相隔数小时,监控视频可见其跌倒后身体并无明显异常,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糖尿病、猝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坠床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某养老服务中心作为专为老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呼叫器安装位置较远,致使张某无法及时获得帮助,某养老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遂判决某养老服务中心承担10%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新时代能动司法”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是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前往养老院、医院、行业主管部门调查,逐帧查看监控,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释法明理,平缓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养老服务中心自觉履行判决。此外,审理法院还就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当地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并收到回函,助力养老行业完善管理。本案意在实质化解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将能动司法、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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