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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6-20   浏览量:210  
  
  【颁布机关】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0号
  【发布日期】2023-01-01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体育仲裁规则(2)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以及有关体育组织的规定、体育赛事规则,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作出决定、裁决前应当进行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案件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案件事实、裁决理由。
  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体育仲裁委员会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体育仲裁委员会存档,该书面意见不构成决定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附于决定书、裁决书后。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的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者调解、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当事人不履行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用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作出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体育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前提下,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裁决书进行形式审查并做相应修订,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六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更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七章 特别程序
  第六十二条 发生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或开幕式前十日内,需要即时处理的体育赛事活动纠纷,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规则。
  第六十三条 应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邀请,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在赛事活动期间设立《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仲裁需要即时处理的纠纷。
  《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九至十二名组成,其中应包含三名《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对《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 特别程序中,仲裁文件一般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通过电话形式送达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随后补充发送书面仲裁文件。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特别程序申请仲裁时,仲裁申请书除应写明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还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重大体育赛事活动期间的地址。
  第六十六条 受理申请后,主任应当从《特别程序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同时指定首席仲裁员。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应至少有一名反兴奋剂仲裁员,且有一名具有法学背景或法律专业经验的仲裁员。
  如果情况合适,主任可以指定独任仲裁员。与反兴奋剂有关的体育仲裁中,独任仲裁员应当是具有法学背景或法律专业经验的反兴奋剂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并在存在该情形时立即回避。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员存在回避情形时应立即提出回避。
  主任应当立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作出决定。情况允许时,主任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听取有关当事人和仲裁员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依据同一赛事规则申请的仲裁,如果与适用特别程序的其他在先未决案件关联,主任可以决定将在后申请指派给在先申请的仲裁庭合并裁决。
  主任在决定本条第一款的指派时,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包括两案之间的关系、在先案件的进展在内的所有情形。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组织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开庭通知应附申请书副本。
  仲裁庭应在庭审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庭可以决定不举行庭审,并立即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推进取证、举证、质证等与证据有关的仲裁程序。
  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在仲裁申请提出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的,主任可适当延长裁决作出的时限。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可以仅通知当事人裁决结果,但应在裁决作出十五日内补充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纠纷的性质、复杂性和紧急性、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权利等案件的所有情况后,仲裁庭既可以作出终局裁决,也可以将纠纷移交体育仲裁委员会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仲裁,还可以对纠纷的部分作出裁决,将纠纷的未解决部分移交体育仲裁委员会按照普通程序仲裁。
  移交普通程序后,仍由原仲裁庭仲裁,仲裁期限自体育赛事仲裁特别程序受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具体程序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语言为中文。
  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英文为仲裁语言。
  当事人约定仲裁语言为其他语言的,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庭审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体育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指工作日,“二十一日”、“三十日”指自然日。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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