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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6-20   浏览量:209  
  
  【颁布机关】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9号
  【发布日期】2023-01-01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育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仲裁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三条 体育仲裁依法独立运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第二章 体育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体育行政部门代表、体育社会组织代表、运动员代表、教练员代表、裁判员代表以及体育、法律专家组成。
  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
  第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组成人员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一人,且为单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八年以上体育或法律教学、科研或者实务经历。组成人员一般聘期为四年,由体育总局聘任并颁发聘书。
  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任职管理规定的,由体育总局予以解聘。组成人员因辞职、岗位变动、解聘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增补。
  第七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具体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的产生办法和职能。
  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与本规则规定。
  第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聘任、解聘仲裁员;
  (三)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仲裁体育纠纷;
  (四)开展内部监督活动;
  (五)制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办法;
  (六)履行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体育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全体会议的,应当召开。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的方式由章程规定。
  第十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委员会,其负责人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聘用和解聘。
  第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实际需要,适用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但仲裁地仍为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第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设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三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独立仲裁体育纠纷。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仲裁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处理体育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二)履行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因履行职责受到威胁、侵犯;
  (四)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聘任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体育纠纷;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参加聘前培训和履职培训;
  (六)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聘任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四年。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仲裁员培训和考核标准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等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具体案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年度培训未达规定时间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受到所在单位记过以上处分的;
  (五)因违规违纪违法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
  (六)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七)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八)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九)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十)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体育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因上述行为被解聘的,不得再聘为仲裁员,并将相关情况通报仲裁员所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秘书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国外体育仲裁机构和国外体育组织的沟通交流,按照互惠原则处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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