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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8   浏览量:83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25号
  【发布日期】1993-06-22
  【实施日期】1993-06-22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化,促进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在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三条 向司法部申请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团体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章程;
  (四)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成员数额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机构设置情况;
  (七)社会团体办公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八)资金情况(附资信证明)。
  第四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机构;
  (四)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资金来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司法部接到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申请后,即对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第六条 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成立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进行登记;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对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经同意成立的全国性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名称前可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宗旨,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司法部同意后,再到登记机关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法学社团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办事机构地址,在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法学社团自行解散的,在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应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法学社团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司法部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部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司法部有权批评制止;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
  (一)申请审批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违反章程宗旨活动的;
  (三)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活动的。
  第十五条 司法部法规司具体承办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司法部批准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到司法部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成立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到当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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