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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8   浏览量:226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19号
  【发布日期】1991-09-20
  【实施日期】1991-09-20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2)
  第七章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七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公民和法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意志,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代为书写各种法律事务文书,为委托人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帮助。
  第七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代写下列法律事务文书:
  (一)起诉书、控告书、答辩书、上诉书、申诉书、执行申请书等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二)合同、协议、章程、遗嘱、申请书、赠与书、声明书等民事、经济、行政非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七十三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对请求合法、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非法、不当的,应当劝说委托人放弃请求,或者拒绝予以代书;对不涉及法律事务的代书请求,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做到目的观点明确,如实反映委托人提供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准确引用法律条文、语言规范精炼、逻辑严谨,通俗易懂;有法定标准格式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书写。
  第七十五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受来访人的代书委托,问清并登记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代书项目;
  (二)听取委托人对代书内容和有关事实的陈述,查看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然后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酝酿代书方案;
  (三)代书请求合法、正当,事实清楚和证据齐全的,根据代书的繁简程度,可以当场代书,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书;
  (四)代书完成后,征求委托人的意见进行修改、定稿,正式打印或者誉写。
  代写的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复制若干份,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代书专用章和代书承办人印章。乡镇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其余交给委托人;
  (五)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完结后,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填写代书业务登记表。
  第八章 协助办理公证
  第七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本地区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为本乡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提供帮助。
  第七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协助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一)协助开展证前服务;
  (二)协助办理公证申请;
  (三)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四)协助开展证后服务。
  第七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必须遵守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以乡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为当事人出具公证证明。
  第七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本地区公证处协商建立公证协作和联系制度,可以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设置公证联络员。
  第八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前服务:
  (一)面向基层,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知识;
  (二)协助收集、传递证源信息,做好介绍、联络公证工作;
  (三)解答公证法律询问,代写公证申请书以及与申办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四)授权交办的其他证前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协助办理公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进行:
  (一)接到当事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公证申请后,应当协助对申办事项是否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和由本地区公证处管辖,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有关公证法规,申办的手续、有关文书和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等问题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公证申请应当移送公证处正式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出说明并指出解决办法,对申办手续和有关文书及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并协助申请人补齐,对申办事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拒绝协助办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或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决定不予协助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公证处重新审查。
  第八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处的具体授权委托,可以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下列有关事项:
  (一)协助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文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公证处认为申办事项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协助通知当事人按要求进行补充,或者协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索取有关材料;
  (三)对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助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四)协助向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对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应当协助向当事人说明拒办的理由和对拒办不服的申诉程序;
  (五)协助当事人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第八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后服务:
  (一)协助进行公证事务的证后回访,重点回访和检查经公证的合同、协议等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文书的履行情况;
  (二)对经协助办理的公证事务在证后发生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或者独自进行调解;
  (三)其他证后服务工作。
  第八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完成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后,应当按规定项目填写协助办理公证登记表。
  第八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法律规定不能委托代办的公证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代为申办。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八十七条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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