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3   浏览量:8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786号
  【发布日期】2024-07-10
  【实施日期】2024-09-01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
  【修改变更】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 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
  (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
  (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
  (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泄密事件,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预警事件排查的。
  第七十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研制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检测机构取消合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研制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
  (二)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
  (三)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七十一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业务的;
  (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
  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吊销保密资质:
  (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的;
  (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
  (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四)拒绝、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
  (五)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业务的;
  (六)暂停涉密业务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
  (七)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秘密事项具体范围,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32152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