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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7 浏览量:42
【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发布日期】2008-09-16
【实施日期】2008-1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