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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08   浏览量:37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日期】2020-02-07
  【实施日期】2020-06-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推动本市体育赛事有序开展,加快建设国际体育赛事之都,提升体育产业发展水平,全面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赛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赛事举办)
  本市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依法举办体育赛事,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以投资、捐赠等方式支持举办体育赛事。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体育赛事举办创造条件,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加强对重大体育赛事的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促进体育赛事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赛事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的公共交通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赛事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管理原则)
  本市对体育赛事的管理遵循促进发展、规范有序、服务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七条(体育社会团体责任)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为体育赛事举办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八条(规划布局)
  市体育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改革发展规划要求,统筹规划本市各类体育赛事,引进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推动群众性赛事,满足社会公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九条(国际性、全国性赛事)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引导举办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提升体育赛事品质。
  第十条(自主品牌赛事)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发展具有国内外影响力、市场活跃度高、溢出效应显著的自主品牌赛事,培育体育赛事品牌,弘扬城市文化。
  第十一条(群众性赛事)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支持举办各类群众基础好、社会参与度高的群众性体育赛事。
  第十二条(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对本市文化、旅游、商贸、会展等行业的拉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平台服务)
  市体育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各类体育赛事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赛事基本信息,为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办赛提供信息服务和申请政府补助项目等便利,为参赛者、观赛者等提供信息服务。
  市体育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与有关部门共享赛事基本信息,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赛事评估)
  本市建立体育赛事评估制度。
  市体育部门应当创建和完善体育赛事品质指标体系,对体育赛事的关注度、专业度、贡献度等开展评估,定期发布体育赛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确定和调整本市体育赛事规划布局的重要依据。
  市体育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对体育赛事相关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赛事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本市鼓励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主动办理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及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参赛者权利保护)
  参赛者在符合体育赛事规定的条件下参加比赛,享有公平竞赛、获得赛事信息和比赛成绩、对比赛成绩申诉等权利。
  第十七条(政府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部门可以采取安排专项资金、政府购买服务和提供公共资源等方式,鼓励、支持举办各类体育赛事。
  第十八条(区域合作发展)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城市有关部门的协作交流,通过联合申办或者举办体育赛事等方式,推动体育赛事人才、场地、资金、信息以及项目等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三章 赛事规范
  第十九条(赛事主办)
  发起组织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主办方)应当建立组织机制,明确举办体育赛事相关事宜以及责任分工,组织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及相关预案,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赛事承办)
  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赛事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承办方)应当做好下列赛事保障工作:
  (一)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二)落实与体育赛事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落实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四)落实相关医疗、卫生和安全保卫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兴奋剂和赛风赛纪教育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主办方直接承办体育赛事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承办方责任。
  第二十一条(赛事协办)
  为体育赛事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称协办方)应当对其向体育赛事提供的产品、服务、场地设施和设备等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合同约定)
  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应当通过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权益保障)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可以通过出让冠名权、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等方式获取体育赛事收益。
  未经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赛事举办场所内开展商业活动、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四条(名称规范)
  体育赛事的名称应当与举办区域、参与人群、活动规模、赛事内容等相符,不得含有欺骗或者可能造成误解的文字,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赛事审批)
  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按照规定向体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体育赛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二)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或者使用无线电频率等公共资源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赛事基本信息填报)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体育赛事开赛的30日前,登录本市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填报体育赛事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人数、竞赛规程以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体育赛事基本信息或者取消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在体育赛事开赛前,通过本市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填报体育赛事变更或者取消信息。
  第二十七条(保险措施)
  本市鼓励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者承办方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为参赛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
  第二十八条(票务管理措施)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赛事的票务管理,不得有捂票、参与炒作票价等行为。
  鼓励体育赛事门票销售、查验实行实名制管理。
  鼓励主办方或者承办方根据体育赛事的实际情况向社会提供公益票。
  第二十九条(裁判员确定规范)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裁判员管理规定以及体育赛事的专业性要求,按照公开、公正、择优、中立的原则确定裁判员。
  第三十条(参赛者行为规范)
  参赛者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参赛的义务,遵守赛事规则、竞赛规程、赛场行为规范以及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者承办方的其他规定,不得有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以及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行为。
  体育赛事有关项目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承办方对参赛者身体条件进行核查时,参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观赛者行为规范)
  观赛者应当遵守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赛事的秩序和社会治安。
  第四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综合服务机制)
  市、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体育赛事综合服务机制,通报赛事举办情况,协调赛事重大事项,保障赛事有序运作。
  第三十三条(重大体育赛事清单)
  市体育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拟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以及全市性的重大体育赛事清单,清单内容包括体育赛事的名称、日期、地点、人数等。
  第三十四条(安保标准与应急值守)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体育场馆安保等级评价相关标准,明确本市体育赛事安全设施和安保人员装备的配备要求。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部门指导重大体育赛事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应急救援指挥、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体育社会团体服务)
  市级体育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公布体育赛事办赛指南、参赛指引等规范要求,提高体育赛事的规范化水平。
  鼓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向体育赛事主办方和承办方提供技术、规则、器材、人员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体育赛事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整改与约谈)
  体育部门应当对体育赛事加强日常检查,发现组织或者个人存在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
  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未及时整改的,体育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体育赛事中的风险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处理)
  体育部门对收到的体育赛事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相关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体育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违法信息已经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体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未履行赛事保障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赛事保障责任的,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名称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体育赛事名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票务管理措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票务管理措施规定的,由市或者区体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
  市、区体育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赛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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