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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30 浏览量:52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
【发布日期】2016-10-01
【实施日期】2017-0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2)
第五章 特别行政执法程序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行政检查。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视情增加行政检查次数。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对象、时间等。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进行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后的2日内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七十九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3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的,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依法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签订的,应当经批准或者会同签订。行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依约定生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协议的订立形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协议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
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但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变更或者解除的;
(二)行政协议约定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成就的;
(三)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可以先行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的,可以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对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调解程序。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可以主动或者依据申请采取下列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指导:
(一)提供指导和帮助;
(二)发布信息;
(三)示范、引导、提醒;
(四)建议、劝告、说服;
(五)其他指导方式。
行政指导坚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十五条 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申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设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层级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系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审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专门监督。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隔5年组织1次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九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组织1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九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重点行政执法领域(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二条 有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可以作出督促整改、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报告。
有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撤销、变更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依照其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有本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职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