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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1   浏览量:75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发布日期】2011-06-22
  【实施日期】2012-01-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2)
  第四节 听 证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八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八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八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六节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九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 费 用
  第九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支出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取证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或者收费指标。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查封、扣押财物,应当出具清单,并对相关财物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行政机关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报财政、监察、审计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租赁;
  (四)公用征收、征用补偿;
  (五)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六)政策信贷;
  (七)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八)计划生育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进其合法利益的;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调查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发出《行政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是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四)未载明作出日期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决定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决定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的;
  (二)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内容不可能实现的;
  (四)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决定的部分内容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但是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后行政决定不能成立的,行政决定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违反本规定订立、履行行政合同的;
  (十)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指导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进行行政裁决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进行行政调解的;
  (十四)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处分。
  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理的种类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的种类为:告诫、责令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和处分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其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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