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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22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1   浏览量:72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发布日期】2022-04-25
  【实施日期】2022-04-25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14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洲际和全国、全省性的综合性体育竞赛,行业体育竞赛,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三条  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第四条  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体育竞赛计划时,应当统筹各项费用支出,列支相应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
  第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九条  发起体育竞赛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归属;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民族、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馆、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人民政府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第十二条  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体育主管部门派出,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派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筹办工作总结表彰活动,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对确需开展总结表彰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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