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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2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8-21   浏览量:11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0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实施日期】2026-08-15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26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民节能行动方案,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节能监察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化石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实际情况,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对高耗能行业进行调整改造。未完成节能目标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所在区域的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依法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四条  生产、进口和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进口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七条  经依法认证的节能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遵守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中的产品。未列入品目清单的产品类别,应当综合考虑节能、环保、低碳等因素,参考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在采购需求中提出相关绿色采购要求,促进绿色产品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和重大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发,组织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非化石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支持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灶,淘汰、更新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三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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